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三届第5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并享有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土壤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同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制定和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政策和措施。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问题,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引导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
第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卫生健康、科技、交通运输、应急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林业、大数据发展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纳入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和自治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统一管理,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时,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符合土壤污染防治实际需求,明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含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工园区、涉重金属排放的产业园区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以及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农用地、重点行业企业用地等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农用地详查范围和内容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行业企业用地详查范围和内容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监测网络基础上,根据土壤环境管理需求,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林业、大数据发展等主管部门设置自治区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完善监测体系。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等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主体功能区功能定位、空间布局,科学规划产业布局。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公共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重点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以及周边土壤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依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石油加工、制革、铁合金、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填埋等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第十八条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按照自行监测规范定期开展土壤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监测结果主要内容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涉及农用地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通报。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动实施十五日前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备案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实施拆除。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制革、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等行业企业,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对环境容量小、生态环境脆弱、环境风险高的地区或者特定行业,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和运输方式,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防止废气、废水、尾矿、废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和矿场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管理,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开展环境风险隐患排查、风险管控与治理修复。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并建立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运营的安全监管,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环境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和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低毒低残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和生物可降解薄膜,推广使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的使用量。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工业废物、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和污泥直接用作肥料。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依法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等的回收、贮运、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引导、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第二十七条 从事废旧电子产品、电池、车船、轮胎、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回收利用技术、工艺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八条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从事车船拆解、修理、保养、清洗和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活动、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相应的调查、评估报告。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三十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实施安全隔离等措施,避免对土壤、地下水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时间、修复目标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并对编制的相关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从事风险管控、修复的单位不得同时从事同一项目的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对所承担的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原则上在原址进行。确需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和转运联单制度,制定转运计划,并在转运前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污染土壤所在地和接收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污染土壤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污染土壤进行妥善治理,避免二次污染。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责任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认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跨设区的市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五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并承担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无法认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情况,对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组织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并依法实施严格保护,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闭拆除。
第三十八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结合主要作物品种、水资源条件、种植习惯、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优化调整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断或者减少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六)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禁止或者限制相关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断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地块;
(五)调整种植结构或者实行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
(六)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七)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风险管控措施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条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水质监测、径流控制、污染治理等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落实相关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二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非农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制度。建设项目因耕作层已严重破坏或者污染严重等特殊情形,无法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可以按照规定不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四十五条 下列建设用地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
(一)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拟变更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三)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用地地块。
第四十六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评审表明建设用地地块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及时将经评审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制定风险管控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管控目标、风险管控措施、监测计划、应急措施以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其中风险管控措施主要包括:
(一)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二)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三)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四)隔离、阻断污染物;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八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修复活动期间,实施土壤污染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设置警示标识、标志、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并保持其完整;
(二)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防范措施;
(三)按照规定对产生的污染物进行处理、处置,避免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形成效果评估报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要求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地块,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落实相关管控措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资金保障,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与保障机制。
鼓励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土壤污染防治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机制,加强专业人员培训;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研究,鼓励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与本土化发展,解决地方性、区域性土壤污染防治的重要问题,并加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土壤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勘察、询问、现场取样、监测、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联动执法和案件移交机制,强化土壤污染防治执法力度和效率,及时查处污染土壤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一)土壤环境质量恶化;
(二)防治工作不力,未完成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三)土壤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
(四)依法应当约谈的其他情形。
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 对重大土壤环境违法案件、突出土壤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和社会反映强烈的,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发生重大土壤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应对处置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土壤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工业废物、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和污泥直接用作肥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不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
(二)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和运营者未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
(三)从事车船拆解、修理、保养、清洗和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修复的单位从事同一项目的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和调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的;
(五)在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等相关报告的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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