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5、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6、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7、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8、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二、处罚程序
1、受理
2、立案
3、调查取证
4、告知(听证告知)
5、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7、送达
8、移送
9、履行
10、强制执行
11、结案
三、时限要求
1、一般案件从立案之日起9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3、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常见矿产违法行为的违法依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标准
一、主要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矿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共7章46条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共42条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共34条
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 共18条
6、《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通过,以国务院第150号令发布,1994年4月1日起施行,共22条
7、《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日实施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共7章49条
二、常见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l)《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处罚种类: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4、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擅自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开采矿产资源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5、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有关规定为第三百四十三条——编者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6、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10、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11、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12、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3、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恢复、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6、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7、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8、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处罚种类: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9、采矿权人未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报送、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0、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和进行恢复、治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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